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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颖昌(略)事务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徐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500M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徐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500M路段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张XX撞伤,后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吴XX、仲XX、周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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