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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江南电影院一楼的金伦文具店门前,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周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菱BA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李某将盗得的车推到北大华西路口的一家摩修店时被公安人员人赃某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由公安人员追缴的被盗车辆已退被害人周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五把、套筒一个、钥匙一把、十字螺丝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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