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侯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侯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X号。
委托代理人符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下午,王某党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省道325线由西向东行驶。我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走,由于面包车车速较高,跨越中心线将我连人带车撞翻,我当时不省人事,车辆损坏。我被送到通许县西关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颅内损伤、右腿部骨折等多处损伤。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立案处理,王某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认为责任划分不公,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和肇事车辆之间存在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保险限额),误某、护某、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保险限额)。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付。
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8时许,王某党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X街X号高压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侯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侯某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7922元(包括输血费)、交通费340元。于2010年10月8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2011年4月26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于同年8月26日,经上述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侯某智力缺损符某七级伤残范围,共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王某党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再查明,原告侯某于2007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通许县县城打工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保险限额),误某、护某、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保险限额)。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某与王某党、唐颖已达成调解协议,侯某自愿撤回对王某党、唐颖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
原告侯某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7992元(包括输血费);误某按每天40元计算217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8680元;护某按每天40元计算24天,应为960元;因侯某右下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应为15930.26×(40%+2%)×20=133814.18元;原告侯某之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其生活费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计算4年零10个月,应为(10838.49×4+10838.49/12×10)×(40%+2%)×50%=11001.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输血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伤残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通许县X镇第三居委会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故对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任……”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保的王某党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侯某在事故中造成右下肢十级残疾、智力缺损七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原告侯某的医疗费27992元(包括输血费)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某8680元、护某960元、残疾赔偿金133814.1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1.07元,合计已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1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在11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误某、护某、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若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闯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