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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李某牙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X组村X区X镇X村。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X区人,住(略)。

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樊某从郴州市X镇出发往栖凤渡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郴州市X村X路段时。三轮摩托车翻倒在道路左某稻田里,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高昂,住院3天后出院,转入到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888.13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在中医院住院40天后,于2010年8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全某二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术,需继续治疗7000元。事故发生后,该案由郴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受理,并于2011年3月7日作出了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1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某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左某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事后经交警队调解未某。另原告于2005年8月份在郴州市X区南塔岭办事处南塔村X组购买住房一套,全某长期居住在市区,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全某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全某损失,据此原告特具书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治疗费26562.91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5872.14元、护理费2417.94元、伤残补助金99396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旅费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28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樊某从郴州市X镇出发往郴州市X村方向行驶,途经苏仙区X村X路段时,三轮摩托车翻倒在道路左某稻田里,造成三轮摩托车翻倒在道路左某稻田里,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樊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1年3月7日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樊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樊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15日转院至郴州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用医疗费24840.13元,门诊用医疗费1048.8元,药店购药649.98元,病案查询费24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郴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了12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两个月内禁止负重,全某二个月,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2、一个月后复查X线;3、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4、随诊;5、禁饮烟酒。备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2010年11月16日作出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樊某左某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左某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司法鉴定费800元,(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樊某头部、左某、胸部、腹部、左某肢损伤均构成轻伤,用司法鉴定费500元。原告樊某向本院提交其与邓桂芝签订的房屋转让协某,邓桂芝的身份证明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其2005年8月在郴州市南塔岭山川塘购有住房,以证明其2005年起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提供了2006年度、2011年度交纳管道液化气收据,2006年宽带信息收费凭据、2009年度水费清单城市生活垃圾用户手册及2011年8月11日郴州市X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出具的樊某居住在苏仙区X村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郴州市X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的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原告生活垃圾处理用户手册、电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某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某责任,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中医院住院用医疗费24840.13元,门诊医疗费发票1048元,本院确认,原告到药店购药650.78元,无病历处方、购药清单证实,该部分药费,本院不予确认;医药费本院确认2588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42天×12元/天);3、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误工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439.6元每月,原告主张按20726元/年计算为每月1727.16元/月,57.57元/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872.14元[57.57元/天×(42天+60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4148元/年,原告主张按20726元/年,57.57元/天计算为2417.94元(20726元/年÷12月÷3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06年起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元计算,原告身体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二处构成玖级伤残,一处构成拾级伤残,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每处提高3%,其赔偿比例为39%,原告主张按30%的比例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9394.2元(16565.7×20年×30%);6、继续治疗费:原告取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确认,继续治疗费本院确认7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营养费10元/天,为420元(20元×42天);8、鉴定费:原告2010年11月12日进行的伤情鉴定费用800元,本院确认其轻伤鉴定费5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本院确认8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受伤治疗,其提供交通费票据130元,根据原告转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13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四处构成伤情,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共计157426.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2588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5872.14元、护理费2417.94元、残疾赔偿金99394.2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7426.4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尚余145426.41元,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胡峥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某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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