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1KM+26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在前步行推两轮电动车的郝艳利发生相撞,造成郝艳利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7.2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郝艳利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郝艳利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xx的陈述,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已扣除被告人高某原被羁押的11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