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
被告张某(张某胜),男。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张某在滑县X区英民花园工地承接土建工程,因没人干活,被告就找到原告带人给被告干活,活干完后,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钱,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钱;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张某在滑县X区英民花园承包土建工程,原告带人给被告干活,原告干了50天。被告张某欠原告丁某现金3000元,被告张某于2007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3000元整,(叁仟元整)。张某,07年11月24日”。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张某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丁某现金3000元,有被告张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某现金3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审判员秦涛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