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上网追逃,2010年6月24日被黑龙江铁力警方抓获,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9日羁押于铁力市第一看守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任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原南关区X街田XX的米线馆内,因一元假币问题与田XX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持刀将田XX右手砍伤。在此吃饭的被害人王一X上前阻止时,张某某又将王一X左上肢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一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田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王一X、田XX陈述、证人文XX、张一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原南关区(现禹王台区)民享街被害人田XX的米线馆内,因一元假币问题与田XX发生口角。张某某持刀将田XX右手砍伤,被害人王一X上前阻止时,张某某又将王一X左上肢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一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田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黑龙江铁力警方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一X经济损失5000元、田XX经济损失4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一X、田XX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文XX、张一X、王二X、郭XX、张二X证言、情况说明、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2003)汴公法医活检字第285-1、285-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2000)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0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