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李某,男,46岁,汉族,村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沫四车及石子、沙4000元,并出据收条两张,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不是他一人使用为由拖延不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李某在息县X乡开办一灰沙砖厂,需用石沫(小碎石)、水泥等做原料制水泥砖,原告周某给被告送石沫二次四车计款2200元,被告李某当时给原告出据收条两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00元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李某所写收条2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购买原告石沫事实清楚(有被告出据收条为据),应及时结算货款,清偿债务,原告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某石沫款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新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