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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人与本村村民翟XX及其家人因宅基纠纷在本村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将翟XX打伤,经法医鉴定翟XX右侧第3肋骨与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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