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彭某甲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杨某银,系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系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和杨某银、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和肖万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彭某甲系被告王某的妻哥。2000年6月份,被告王某租住原告彭某甲位于城关西山路X号新县原纺织品公司房屋。同年被告得知原告要卖其所租住的房屋,就找原告商量买房的事情,后双方口头协议将房屋作价2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交付20000元,原告并将房产证交由被告持有,被告居住至今,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补交租金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被告提供了包括原告及被告妻子共同亲属彭某乙春、彭某乙燕、傅文海的证言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且租赁关系不要求出租人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承租人持有,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退出房屋并支付租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彭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双方是租赁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彭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