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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周xx、简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X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简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胡xx与被告周xx、简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xx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兵、代理审判员谢鹏、人民陪审员刘某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周xx、简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周xx驾某被告简xx所有的渝x号吊车由黔江xx向正阳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至正阳街道由原告胡xx驾某的渝XXX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胡xx受伤。经黔江民族医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肩胛骨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肩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9天后好转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右上肢功能障碍十级,左上肢功能障碍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xx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周xx、简xx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伤残赔偿等费用共计83991.80元;2、由被告周xx、简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xx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4、渝法医所【2011】《司法鉴定意见书》;5、1400元的鉴定费发票;6、到xx鉴定的330元交通费发票;130元生活费发票、100元住宿费发票。

被告周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身无异议,我们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主张合情合理的损失,其原告家属预支的3400元应从赔偿款中某除。

被告周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身份证、驾某、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

被告简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身无异议,我们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1988.49元、车辆修理费3435元,除保险公司应负责的以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认同赔偿原告主张合情合理的损失,其原告家属预支的3400元应从赔偿款中某除。

被告简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付钱退股购买吊车的收条、支付原告拖拉机修理费的发票、支付原告医疗费的发票、原告家属预借款的收条。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24日,被告周xx驾某渝x号吊车由黔江城区向正阳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至正阳街X路段与停在右前方的由原告胡xx驾某的渝XXX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胡xx一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xx伤后当即入住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69天,于2011年4月11日基本治愈出院。经xx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肩胛骨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肩颈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1】《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胡xx右上肢功能障碍X(十)级,左上肢功能障碍X(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0年10月3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来院诉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就“交强险”理赔事宜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胡xx遂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周xx、简xx连带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伤残赔偿等费用共计83991.80元;2、由被告周xx、简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胡xx系城镇居民。同时查明,被告周xx驾某肇事的渝x号吊车为被告简xx实际所有并经营,被告周xx系被告简xx雇请的驾某员,其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1988.49元由被告简xx全额承担并垫付。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赔偿款中某扣其找被告预借的34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负事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承担。渝x号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属实,因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后再找保险公司理赔,且原告胡xx已自愿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此乃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保险公司有关“交强险”的理赔事宜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相应损失即由负事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某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xx受被告简xx雇请驾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加之被告简xx又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也是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故应就被告周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某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xx受到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xx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周xx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某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胡xx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61988.49元已由被告简xx全额承担并支付,本案中某再作处理。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某据,本院依照相关某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周xx的损失范围为:1、误某:原告从2010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休息疗养至2011年6月22日定残之日前一天,总计误某238天,其误某为45元/天×238天=10710元;2、护某费为45元/天×169天=7605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69天计2535元;4、原告伤残等级为右上肢功能障碍X(十)级,左上肢功能障碍X(十)级,又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某定其残疾赔偿金计17532元/年×20年×12%=42076.8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xx的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所主张的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30元、生活费13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1960元,有相关某据佐证,且开支符合实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较长时间,且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本人和家属都承受着较大的痛苦,其精神遭受了较大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原告胡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某损失为:误某10710元、护某费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元、残疾赔偿金42076.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开支相关某用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886.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简xx除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外另预支了34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某以扣除,其被告简xx据此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48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简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的误某、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开支相关某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486.80元(已扣除被告简xx先行垫付的34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简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兵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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