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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上海XX杂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杂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XX,男,被告员工。

原告程XX诉被告上海XX杂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初进被告处工作,担任理货员,工作地点在XX东路店,每月实得工资人民币1400元左右。2009年8月20日,原告工作地点调至XX路店,每月固定工资1250元。因该门店9个人的工作由8个人完成,故多出来一名员工的工资960元由8名员工平摊,另根据门店销售业绩发放奖金。但被告每月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2009年8月份工资差额108元,9月份工资差额40元,10月份差额120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XX路店店长要求原告离开门店,不用再上班,原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10月30日。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3.75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差额268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3.80元;2、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平摊1人工资268元及25%补偿金67元。

被告上海XX杂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XX东路店员工,2009年8月调至XX路店。原告系协保人员。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XX路店店长因年休假产生争议后,原告自行离开门店,之后,未再上班。被告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原、被告系特殊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每月基本工资960元,每月全勤实得工资1250元,另根据各门店业绩发放效益奖金。2009年8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98元,9月份1358元,10月份1708.90元,不存在工资差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初进被告处担任理货员工作,工作地点在XX东路店。2009年8月,原告调至XX路店工作。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另根据各门店销售提成发放奖金。原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10月30日。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差额268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系协保人员。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份工资1298元,9月份工资1358元、10月份工资1708.90元。2008年6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被告收银员、理货员岗位,自2008年7月1日起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止。

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差额268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XX折扣店员工工资结构说明、银行对账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人员招聘初审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门店9名员工的工作由8名员工完成,多出来一名员工的工资960元应由8名员工平摊,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基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差额268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差额268元的25%补偿金6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协保人员。原、被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辞退其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杂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x年8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差额268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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