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男,(略)出生,汉族,湘潭市岳塘区源诚车业经销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文某某,男,(略)出生,汉族,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周某某,男,(略),汉族,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效力后,杨某某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3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出具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忠于、被申请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湘潭市岳塘区莱宝池摩托车经销处(以下简称“莱宝池经销处”)是杨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后变更字号为湘潭市岳塘区源诚车业经销处(以下简称“源诚车业”)。周某某与杨某某等人于2004年3月合伙经营三雅摩托车。同年3月11日,周某某持其合伙协议,以莱宝池经销处(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文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20万元,此款直接汇入甲方法人代表杨某某账户;二、借期暂定二年半;三、甲方承担月息百分之一点五的借款利息;四、甲方由周某某经办此借款,并由周某某担保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1日、3月12日分两次转账共20万元至被告杨某某账户,收款后由周某某以源诚车业名义出具收条。此借款由杨某某支配、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文某某催要未果。
原一审认为,以被告杨某某为业主的莱宝池经销处向原告文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满未归还,应按约定给付本金。在本案中,周某某以莱宝池经销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虽未持有莱宝池经销处或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但其持有与杨某某等人的合伙协议,证明其与杨某某的合伙身份,有杨某某为周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直接转入杨某某账户的约定,使得善意相对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周某某有代理权并基于此种信赖而与之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代理莱宝池经销处与文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被告杨某某。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系直接将借款转入被告杨某某账户,被告杨某某收款后亦未有异议,此借款由其支配使用。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某某所借,由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文某某借款利息x元;三、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x元,由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承担。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二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文某某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存款凭证,证明其向莱宝池经销处业主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现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其收到的20万元系周某某的入股资金、属周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上诉人向文某某借款,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来看,上诉人要求对借款协议、收条及情况说明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却被告知无法鉴定,故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文某某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存款凭证;周某某在二审中虽认可向文某某借款2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但由于周某某在一、二审中的庭审陈述互相矛盾,本院对周某某在一、二审的陈述均不予采信,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周某某在二审中的陈述属实;杨某某收到周某某20万元入股金与本案无关,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已送至杨某某经营的摩托车店内,由于杨某某本人外出,在交由杨某某的父亲签收、其父拒绝签收的情况下采取留置送达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杨某某收到上述法律文某时,不积极应诉,未到庭参加开庭庭审,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提出的周某某没有授权委托书、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某经手向文某某借款时,是以莱宝池经销处的名义而非杨某某的个人名义;文某某虽将20万元存入了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但该账户即是杨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也是莱宝池经销处的银行账户,原审认定周某某经手向文某某借款系杨某某的表见代理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由于周某某以莱宝池经销处的名义向文某某借款,杨某某即莱宝池经销处的银行账户收到了文某某的20万元借款,该款已用于莱宝池经销处的正常经营活动,故本院认定文某某与莱宝池经销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现借款期满,莱宝池经销处应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莱宝池经销处现已变更为源诚车业,其在工商注册登记中登记为以杨某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个人经营的,其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故本案的借款应由源诚车业的业主杨某某负责偿还。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原再审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再审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莱宝驰经销处业主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到文某某存入的20万元人民币及该款已用于莱宝驰经销处正常经营活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万元的借款主体是谁应当由谁来偿还该借款周某某与杨某某等人于2004年3月合伙经营三雅摩托车,同年3月11日,周某某持其合伙协议,以莱宝驰经销处的名义向文某某借款,文某某也将20万元的借款存入莱宝驰经销处业主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这有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现杨某某、周某某主张借款协议、收条是文某某在2006年补写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故该借款可以认定为周某某以合伙组织的名义所借的款项。再审申请人杨某某认为文某某付到其账户上的20万元系周某某的投资款,借款关系是文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认定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以莱宝驰经销处的名义与文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属表见代理,原二审对原一审的错误认定已予以纠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还以此作为抗诉理由显系不当,故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杨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合伙组织的行为定性错误,周某某向文某某借款属于周某某的个人行为;二、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湘潭市岳塘区莱宝池摩托车经销处(以下简称“莱宝池经销处”)是杨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2月12日变更登记为湘潭市岳塘区源诚车业经销处(以下简称“源诚车业”)。2004年3月1日,周某某与杨某某等人签订合伙经营三雅摩托车的协议,约定杨某某出资50万元,占60%股份,周某某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同年3月11日,周某某持其合伙协议,以莱宝池经销处(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文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20万元,此款直接汇入甲方法人代表杨某某账户;二、借期暂定二年半;三、甲方承担月息百分之一点五的借款利息;四、甲方由周某某经办此借款,并由周某某担保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1日、3月12日分两次转账共20万元至被告杨某某账户。2004年3月12日,周某某以源诚车业名义向文某某出具了收条,同日,杨某某以收到周某某投入股金的名义向周某某出具了收条。此借款由杨某某支配、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文某某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某某汇入杨某某个人账号的20万元是周某某个人借款还是合伙组织借款虽然周某某向文某某借款时持有合伙协议,也是以莱宝池经销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但是合伙组织没有授权周某某借款,事后也没有得到合伙组织的追认,协议和收条上也没有合伙组织盖章或者合伙人签名。杨某某在收到该20万元后向周某某出具了投资入伙的收据,周某某已认可该贷款为其个人向文某某所借。因此,本院认为文某某依周某某的要求转入杨某某账户上的20万元系周某某的合伙投入股金,并非用于合伙组织经营过程中,诉讼前周某某也已退出了合伙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由杨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7)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本院(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和本院(2008)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周某某偿还文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以及利息x元;
三、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祥
审判员敖云
审判员苏珂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