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城市管理综合管理执法支队XX区大队。住所地XX市X区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大队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因XX市城市管理综合管理执法支队XX区大队城管行政决定一案,不服XX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龙某在长沙市X村XXX组X号建有厂房五栋。2010年9月7日,被告到原告所修建厂房进行执法,并丈量、拍照,查明厂房共五栋,一栋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其他四栋为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2123.83平方米,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未能出示房屋的国土、规划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2010年9月13日XX市X区分局作出(XX土资字(2010)X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龙某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原告龙某所建占地面积1690.21平方米的厂房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系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予以拆除。2010年9月16日,XX市X区分局作出长规开鉴字【2010】第XX号《违法建设技术鉴定函》,鉴定原告龙某所建五栋厂房建筑面积合计2123.83平方米,没有办理规划行政许可手续,属违法建设工程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2010年9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告知其房屋属于城市违法建筑工程,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长综开拆字26(2010)第X号《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原告所建房屋位于XX市X区,根据《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本市X区和县X镇以及其他建制镇,本案诉争的原告所建房屋位于XX市X区,且属长沙市X区控制范围,被告XX市城市管理综合管理执法支队XX区大队作为经国务院法制办批准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法律和地方性政府规章的规定,有权查处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工程,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超范围执法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前述确认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XX市城市管理综合管理执法支队XX区大队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X综开拆字26(2010)第X号《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历史地看问题,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上,虽然现在属城市X区,但也不能以“拆违”代替征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的法律依据都是上诉人建房后颁布的,不能溯及既往。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超越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职责可以拆除城市违法建筑,但无权将管辖的范围扩大到农村。四、决定拆除上诉人房屋不公。上诉人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办理建房手续,但相关部门相互推诿,至今未果,不是上诉人的问题。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位于长沙市X区,该位置属长沙市X区控制范围,该房屋没有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和相关用地手续。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查处,作出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建房手续办理中的合理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