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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X,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1年7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1年8月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5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代某在任宁陵鑫鼎有机板材有限公司技术股东期间,为公司采购牛皮纸保护膜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河北省正定县益达胶粘制品厂的回扣等共计x元,归其个人所有。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唐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某、黎某某证言;银行转账清单;宁陵县鑫鼎有机板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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