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某,女,侗族,居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本院2010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28日分别向原告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确定开庭时间为2011年3月9日上午9时30分。因原告粟某某未按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粟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人民陪审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某格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