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原系个体足浴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X路X号经营足浴店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0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张某某、武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在该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武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