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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31岁。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李某某家门口,用自制的塑料插片将门捅开,入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其卧室椅子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5278元)。下楼逃跑途中,被告人余某某被群众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海某、郁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销售合同、工资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入户盗窃的情节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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