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秀珍,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1967年10月31日,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珍、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9年12月30日与郑州市金水区X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经营金水区X村的荒地10多亩,合同期限五十年,原告根据经营需要建设部分建筑物经营至今,2007年12月9日、2008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下达通知二份,以“东风渠为我市重点工程”、“东风渠引黄某水补源灌溉工程”的名义,认定原告修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并根据《防洪法》第56日和《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之规定,限今(令)原告二日内拆除完毕,逾期拒不拆除,后果自负。2008年1月4日下午,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没有采取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百余人,动用推土机等工具将原告承包经营土地所建的房屋强行全部推毁,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不是行政机关,更无行政执法权,被告无视国法,公然损毁公民个人财产,其行为令人发指,从去年被告就以各种形式骚扰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现在更是公然将原告赖以经营的建筑全部拆除,使得原告的经营活动陷入瘫痪,现在原告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扰,经济受到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请求被告停止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恢复建筑物原状、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而非集体所有,所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宗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此质疑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原告针对自己的观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2、原告的补偿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修建的附属物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系违章建筑,那么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主要内容;2、2008年4月21日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用;3、郑州市X村企事业单位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这块地上搞养殖是经过批准的;4、原告与李某军的租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承包的部分转租给了李某军并收取了费用;5、租房协议及租地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6、2008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两天内拆除其所建的建筑;7、郑州市金水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公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2008年1月2日下的通知是根据该文件;8、照片一组共15张,证明房屋拆迁前的情况及拆迁现场,证明是镇X组织拆迁的行为。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在交款后应由被告出具收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未加盖公章,不清楚;对证据8,认可是拆迁现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金政文(1996)X号文及(1999)X号文及图纸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杲村村委会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出租,对外发包;2、郑州市河道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在河道之内,系国有土地,原告建房未经批准,系违章建筑;3、通知二份,村委会在拆除房屋前告知宋某甲的情况。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涉及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如果涉及必须有国家收回国有土地的证明,并且有补偿;3、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不是一级政府,无权进行强制拆迁,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是根据双方承包合同所建,相关法律亦未规定村委会有强制拆迁权。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贾鲁河三门闸西南、铁路以北、三门闸至铁路X路段以西河滩地约10亩(以下简称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约定的承包期限自1989年12月30日至2039年12月30日,允许原告圈围墙、建房、发展养殖等。1995年12月10,原告以郑州市金水区特种鱼种场的名义向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用地的申请,该申请未得到区土地管理部门及区人民政府的批准和同意。原告承包土地后在本案争议土地上修建了平房137.73平方米、简易房121.96平方米、简易棚164.3平方米、围墙571.3平方米、机井一眼、压井二眼、硬化地面54.18平方米、大门一个、垃圾池2.56平方米,种植胸径为3公分的杨树30棵。2008年1月2日,被告对原告下发通知,称原告在贾鲁河与东风渠交汇处滩内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未自行拆除,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对上述附属物予以拆除。2008年8月15日,郑州市河道管理处出具证明称本案争议土地在东风渠、贾鲁河河道管理范围之内,系国有土地,原告在该处建房未报请郑州市河道管理处同意。1993年8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布郑政文[1993]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调整国家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标准,其中部分标准如下:砖混结构平房220-280元/平方米,石棉瓦、油毡顶简易房70-110元/平方米,砖围墙20-40元/平方米,机井(平原地区)1.5-2.5万元/平方米,压水井300元/眼,胸径5公分以下乔木2-8元/株。该文件中无简易棚、硬化地面和大门的补偿标准。2004年4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布郑政文[2004]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对X号文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其中有关标准修改如下:树木补偿标准在X号文的分类基础上分别上调15%;机井深40米,砼井筒(平原区)1.5-2.5万元/眼,深度每增加1米增300元;其他附着物在X号文的分类和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本院认为,郑州市河道工程管理处已出具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系国有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原告违反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房屋等附属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修建行为已构成违法。被告作为农村X组织,有权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被告超越该权利,将国有土地发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当属无效,原告在承包该土地时,未尽充分审查的义务,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因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该合同无效,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分担原告的附属物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原告也应对其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因X号文已对X号文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被告的拆迁行为发生在X号文生效后,故应依X号文确定的标准计算。根据现场勘验并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修建的附属物具体为:平房137.73平方米、简易房121.96平方米、简易棚164.3平方米、围墙571.3平方米、机井一眼、压井二眼、硬化地面54.18平方米、大门一个、垃圾池2.56平方米、胸径为3公分的杨树30棵。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显示的平房院落内硬化地面、安装于围墙的大门、位于房后的砖砌无顶小池子,以及简易棚、钢架棚的情况,结合原告陈述其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年份确定的新旧程度,以及原告违法修建等因素,本院参照郑政文【2004】X号文件的标准,酌定原告的地上附属物损失共计x.94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其中的70%,即x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其转租的租金损失部分,因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修建附属物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转租利益不应保护,对其请求的转租租金损失,应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恢复地面建筑物原状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原告负担4407元,被告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宁瑞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