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三年有余,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我第二次起诉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正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再没有同原告联系。2009年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0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2010年4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01年9月21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张鹏,现随其祖母生活;2007年4月3日婚生长女张雪,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该诉讼请求只要求同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等被告回来后再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的母亲兰银的证言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彼此没有深入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明确表示可等被告回来后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林
审判员潘全义
审判员冯素平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