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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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荣,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唐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段某甲对伤残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荣、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段某甲的次子段某青将其屋边南侧的地基卖给了段某乙,段某乙买地后即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但事后段某甲的家人以卖地基没经过他们同意为由,不承认地基归段某乙所有。2010年2月份以来,段某甲家人多次到地基上阻止段某乙家施工建房,并损毁基脚等。2010年4月10日上午,段某甲见段某乙家又在地基上建房,就非常气愤,遂产生了用千斤顶从楼顶砸人报复段某乙家人的想法,并买了一瓶甲胺磷农药,想如果砸死了人就自己喝农药自杀。当日下午2时许,段某甲见段某乙妻兄彭某某等人在砌紧靠其家住房的墙,就走到自家二楼楼顶,从“鸽子棚”墙壁边提起一个千斤顶,然后走到楼顶边朝着彭某某砸去,被在场人段某乙看见并即时提醒彭某某躲避,千斤顶砸中了彭某某的左后背,导致彭某某左8、9、10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②鉴定结论;③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④证人段某乙、李某某、夏某某、董某某、陈某某、段某乙、彭某某、李某某、易某某、邓某某、夏某某、吕某某、魏某某、夏某某、段某乙、段某乙等人的证言;⑤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⑥现场勘验笔录;⑦扣押物品清单;⑧被告人段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⑨段某乙购地协议及建房手续;⑩被告人彭某某住院的病历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段某甲将他打伤后,被送到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法医鉴定其所受伤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段某甲赔偿原告人医药费7427.43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①出入院病历记录;②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③法医鉴定费收据;④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所[2010]临鉴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及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⑤常宁市三角塘石尾村卫生室处方笺;⑥常宁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

被告人段某甲辩称,当时只买了两瓶杀草的农达药,没有买甲胺磷,是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唐某某辩称:一、起诉书认定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段某甲次子段某青将其屋边南侧的地基卖给了段某乙。段某乙买地后即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不能成立。段某乙所办理的用地手续并非指段某乙与段某甲所争议的地方。二、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的激愤并非是要杀死他人,而只是想通过这样的方式从而达到制止对方违法建房行为这个目的。从被告人段某甲实施的行为来看,其丢千斤顶的行为也并不是一种杀人行为。三、被告人段某甲是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好,这次犯罪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一时激愤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对方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十月初三(公历十一月十二日),被告人段某甲的次子段某青与段某乙达成立卖房屋宅基地协议,协议约定段某青将本人住房南面宅基地一片东至马路,南至彭某某住房后墙,西至石尾小学教室墙垛,北至韶青本人墙脚共计贰佰伍拾平方米经中证人夏某喜言定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整卖给段某乙起建住房永远使用,原段某青在该基地内厕所由韶青本人负责搬迁异地,门前韶青水井由段某乙负责帮韶青在韶青住房前坪打井一口。随后,段某乙向规划部门及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请规划部门及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段某乙在国土部门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上所登记的用地方位图为东空坪,南段某国宅、西荒地、北段某圭宅。2009年12月中旬,段某乙请人在所卖的宅基地上将基脚搭好。2010年2月9日在搞串梁时,段某青的母亲贺冬容用锄头挖段某乙家的基脚,段某乙夫妇予以制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当天中午,贺冬容的长子段某峰喊来一辆铲车铲了两车土倒在段某乙的地基上,后经当地派出所做工作,事态才得到平息。2010年4月10日早上,段某乙请彭某某、董某某、段某乙、李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等人为其建房,贺冬容又到工地上进行阻工,段某乙立即打电话报警,当地派出所将贺冬容带走了。当天上午,段某甲见段某乙家在建房,非常气愤,遂产生报复段某乙的想法,上午11时许,段某甲就到本村夏某某所开的店子里买了两瓶“农达”和一瓶“甲胺磷”农药,并将“甲胺磷”农药藏在衣服里面的袋子里带回家里。下午二时许,段某甲爬上自家二楼上见段某乙的妻兄彭某某在砌紧靠他家住房的墙,遂从“鸽子棚”墙壁边提起一个千斤顶,走到楼顶边朝彭某某砸了下去,被在场人段某乙看见,并即时提醒彭某某躲避,千斤顶砸中彭某某的左后背,导致彭某某左8、9、10根肋骨骨折,被害人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6633.43元。2010年6月29日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玖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人段某乙、李某某、夏某某、董某某、陈某某、段某乙、彭某某、李某某、易某某、邓某某、夏某某、吕某某、魏某某、夏某某、段某乙、段某乙等人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三角塘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段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彭某某受伤的照片;立卖房屋宅基地协议、常宁市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常宁市X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常宁市X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被害人彭某某入、出院记录和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收据,常宁市公安局(常)公(临)鉴(2010)字[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所[2010]临鉴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及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及鉴定费收据;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致被害人彭某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故意杀人未遂致被害人彭某某轻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唐某某的辩护意见称:起诉书认定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段某甲次子段某青将其屋边南侧的地基卖给了段某乙,段某乙买地后即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段某乙买段某青的地基属实,但段某乙在国土部门所办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上登记的用地方位图不是指段某乙所买段某青的宅基地。段某甲犯罪后,未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段某甲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唐某某所提举的段某青的证言,证实段某青没有卖地给段某乙,经审查,段某青系被告人段某甲次子,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举的常宁市X镇X村卫生室处方、常宁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证据,经审查认为,前两份证据,没有正式收据予以佐证,第三份证据,因未盖收费部门的公章,均不符合证据要求,对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符合规定标准,应予核减。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限被告人段某甲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医疗费6633.43元。误工费3420.05元(x元/年÷365天/年×80天)、护理费855.01元(x元/年÷365天/年×20天)、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20%)、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樟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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