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某超、冯某军,男,生于1981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l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郭俊军、郭新亮、王建刚(均已判刑)等人在鹤林公路鹤山区X镇X路段,采取往被害人身上泼汽油、殴打被害人等方法,抢劫被害人XXX等人现金8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