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曾用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x,住(略),村民。该顾某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在南郑县X镇X街十九号“同乐”电游厅耍电子麻将,当晚9时许,顾某准备离开电游厅,女服务员刘某给其退钱时,该顾某见电游厅的桌子抽屉里有钱,便产生了抢钱的想法,随后,顾某用拳头殴打刘某,刘某顺手拿起电游厅里的一把铁锤反击时,顾某夺过刘某拿的铁锤,将刘某头部打伤,并抢走电游厅桌子抽屉里的现金760元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刘某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许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均载卷证实,被告人顾某亦供认不讳,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故对被告人顾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超
代审判员:高攀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