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霍某某、代理人巴××、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性格不和,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诉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相识一年多才结婚,有感情基础,我们婚后虽然有争执,但无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相识,200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6日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无子女,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无大的矛盾。2009年10月原告霍某某离开被告王某某家,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两年余,有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又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人民陪审员宋向阳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振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