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承揽装修业务个体人员,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0年2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不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被告人颜某。11月7日上午9时许,组织四名临时招募的人员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装招牌时,违章操作致使施工用的钢质梯架倒塌,造成一死一重伤一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颜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湘潭市X区纤丝鸟生活美容美体店户外招牌被大风刮坏,该店负责人刘某遂将招牌维修工程承包给长沙市X区星点广告招牌制作部的李波(另案处理),李波在不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该招牌维修工程,并于2009年11月4日又将该工程的安装部分包给不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11月7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颜某组织四名临时招募的人员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装招牌时,违章操作致使施工用的钢质梯架倒塌,将肖婷、陈某、汪小红三人砸伤,造成肖婷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重伤、汪小红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经法医鉴定,肖婷系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所受损失构成重伤,汪小红所受损伤为左外开放踝骨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证人刘某、周某、樊某某的证言。证实:湘潭市X区纤丝鸟生活美容美体店户外招牌被大风刮坏,该店负责人刘某遂将招牌维修工程承包给长沙市X区星点广告招牌制作部的李波的情况。
3、被害人汪小红的陈某。证实:11月7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颜某组织四名临时招募的人员,违章操作致使施工用的钢质梯架倒塌,将汪小红等三人砸伤的情况。
4、同案人李波的供述。证实:李波于2009年11月4日将湘潭市X区纤丝鸟招牌维修工程的安装部分包给不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上诉人颜某。
5、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湘潭市公安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肖婷系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7、被害人肖婷、陈某、汪小红的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8、广告制作合同及收据。证实:湘潭市X区纤丝鸟生活美容美体店将招牌维修工程承包给长沙市X区星点广告招牌制作部的李波,李波于2009年11月4日将该工程的安装部分包给不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上诉人颜某的情况。
9、营业执照。证实:湘潭市X区纤丝鸟生活美容美体店及长沙市X区星点广告招牌制作部的经营范围。
10、湘潭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关于“11.7”坠落事故的责任认定》。证实:颜某没有相应资质而承包户外高层广告维修业务,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11、伤亡人员及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证实:此次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12、上诉人颜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颜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贺爱群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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