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甲
原告谢某乙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尚平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黎某甲、谢某乙与被告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芝、陈某文共同组成合某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谢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尚平,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13时10分,被告驾驶湘x轿车从宁乡至灰汤方向行驶至距偕乐桥镇1KM地段时,遇原告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妻原告谢某乙沿该公路相向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突然逆向行驶,原告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黎某甲伤势太重,后转往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谢某乙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黎某甲住院治疗历时两年多,花费医药费二十多万元。因湘x已向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保某公司亦应承担保某责任。宁乡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被告负主要责任是严重偏袒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某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保某、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胡某向保某公司购买保某情况;3、原告黎某甲住院病历等资料,拟证明原告黎某甲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黎某甲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黎某甲因事故构成伤残及伤后休息时间、护某时间等事实;5、黎某甲门诊、住院发票,拟证明黎某甲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谢某乙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谢某乙不构成伤残及后段治疗费、休息时间、护某依赖时间等事实;7、谢某乙门诊、住院发票,拟证明谢某乙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8、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谢某乙的鉴定费用;9、身份证、户口某,拟证明两原告的赡养人情况;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两原告已花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胡某口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只负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额过高;被告已赔偿20多万元,对于超出支付的部分,应当退还给被告。
被告胡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2、原告方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据;3、银行存款回单,上述证据1、2、3拟证明被告胡某已向两原告支付了20多万元相关费用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黎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谢某乙不负责任的事实;5、黎某甲的司法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黎某甲的司法鉴定费用900元由被告胡某垫付。
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口某辩称,保某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提交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黎某甲的伤残等级情况。
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交通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能说明费用与该事故的发生有关,且部分票据不真实,交通费用肯定会发生,但该交通费用过高。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9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相关医嘱支持原告方的营养费;对证据4黎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黎某甲的伤不可能构成七级伤残;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某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的相关交通费用。两原告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收款额应以双方核算的为准。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对被告胡某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综合某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案情,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提交新的鉴定结论,故不采信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后休息时间、护某依赖时间及伤后医疗费等其他内容,被告均未提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3、4、5,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对于胡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自某,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31日13时10分,被告胡某驾驶湘x轿车沿宁乡X乡往灰汤方向行驶至距偕乐桥镇1KM地段时,遇原告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其妻谢某乙沿该公路相向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未靠右侧行驶,双方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摩托车前部与湘x轿车右前侧相撞,造成黎某甲、谢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8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甲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期间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2009年1月31日、2011年3月17日至4月7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6月15日、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8日、2011年1月4日至1月22日)、长沙市第一医院(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7月10日、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0月2日)等住院治疗七次,共计住院230天。2011年6月24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楚沩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黎某甲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目前伤达临床治愈,右股骨内固定物存在,需根据骨折愈合某况适时住院手术取出,后期医疗费估计在12000元左右;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8.6及B.5、B.6)规定,伤后休息时间为2年8个月,伤后完全护某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共计为9个月。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对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第一条即对原告黎某甲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黎某甲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审查并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黎某甲右侧髋臼骨折、右下肢多发骨折,膝关节韧带损伤、神经损伤,遗留髋关节活动稍受限、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右下肢短缩,负重功能差,综合某定,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8.10.f)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谢某乙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于2009年5月4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损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袖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时伤未痊愈,左肩、右膝关节功能障碍,需作功能锻炼及局部理疗,后期医疗费估计在1000元左右,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及B.6a规定,伤后休息时间为5个月,伤后护某依赖时间为1个月。原告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9350.41元,后段治疗费12000元,护某11542.5元,误某45元/天×873天=39285元(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交通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元/天×230天=276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补助金5622元/年×20年×30%+4310元/年×14年×30%÷3=33732元+6034元=397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合某353703.91元。原告谢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78.3元,后段治疗费1000元,护某1282.5元,误某641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元/天×19天=22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某16601.3元。两原告损失费用合某370305.21元,被告胡某已经支付两原告242335.86元。另查明,被告胡某已在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保某期间为2008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即向保某人报了案,但保某人一直没有赔付。原告黎某甲现有兄弟三人,其母亲聂命芝出生于X年X月X日,尚健某。
本案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胡某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黎某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上路行驶的行为,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故其自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某,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项目及标准,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内容予以支持,对于有异议的内容应当依法予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标准的计算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全省上一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为依据。因原告伤情已于2011年6月24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认定为伤残,对于该伤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其定残之日宜以该日为准;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计算,宜以双方认可的法医鉴定意见即八级伤残为计算标准。对于原告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及原告谢某乙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但本院综合某情及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原告因身体伤残遭受了精神痛苦,本院综合某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两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费用累计为380305.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不足部份再依双方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住宿费、被保某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被告需赔偿两原告的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可依法向两原告足额支付赔偿额120000元。两原告交强险赔偿款外的其余某失费用共计为260305.21元,依法应由事故双方依过错比例分担;综合某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某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82214元。两原告从两被告处得到的赔偿款共计为302214元,因被告胡某已经支付242335.86元,故两原告尚应获得的赔偿款为59878.14元。因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一直没有先行支付,而被告胡某已经支付的款额多于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胡某要求退付其已多支付的部分,故为减轻诉累和综合某案实际情况,本院视其已为保某公司先行垫付了款额60121.86元(242335.86元-182214元),故被告胡某要求退付的款额宜由被告人寿保某宁乡服务部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黎某甲、谢某乙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损失59878.1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向被告胡某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等费用60121.86元;
三、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黎某甲、谢某乙医疗费、误某、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82214元(该款项已经付清);
四、驳回原告黎某甲、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尚未付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帐户付清(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宁乡支行,帐号:(略))。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人民陪审员李某芝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某在地湖南省平江县X村X号。
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某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阳,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庚阳、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共同生育一女喻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经常恶言恶语。2004年7月,被告不顾原告反对,自某主张某己出家中积蓄到宁乡开店,结果店面转让,资金全部为被告所拿。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琐事发生矛盾,冲突中将原告父亲的二颗门牙打掉。此后,被告携女外出,杳无间讯,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矛盾,只因家庭问题而导致原告要求离婚。现双方已结婚七年了,被告独自某人带着小孩生活已达2年之久,故要求原告每年补偿被告2万元,且要求被告承担债务5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1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喻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偶有过争吵。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琐事争吵之后,被告携女儿离家外出,夫妻双方因此分居至今。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63窈旅惺雠痪疾⒃弧姹敫槔蠡⒃弧姹剿苑慈臀煤蚝薹仄倒O⒃弧姹哺钌诨淦蓿の葜ぞ抵剿蟹灿仆筒埠ㄕ⑷裾晃唬姹指嫦诖挥姹腋募薜奔凶河矗孪换ㄒ⑻省绮坏ㄒ⑻病淮乓⒄槿献窈还滓⑻佬茸j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液化汽灶一个。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处理家庭矛盾不当而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双方虽已分居2年多,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已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家庭,只要双方各自某家为重,相互谅解和关心对方,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戊,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丁与被告张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时到庭,表示愿意离婚,并要求当即受理并开庭,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农历十月初三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谢某。原、被告双方自某共同财产为楼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某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丁与被告张某戊自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谢某由原告谢某丁抚养,原告谢某丁自某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谢某丁有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被告张某戊自某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谢某丁自某补偿被告张某戊现金20000元,该款的支付日期由双方另行协商;
四、双方各自某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某有和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丁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某律规定,协议内容自某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某在地贵州省黔西县X组。
原告张某己与被告刘某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某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己负担。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毛,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黎某辛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文、边玉良共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2万元,并出具条据,约定2008年10月底前不计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还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仅于2011年2月偿还3000元,后又连电话都不接了。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某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经李某洪介绍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借款8万元,共计借原告16万元,每次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条据,并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按照20万元借款以20%的利率向原告连续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次支付4万元,共计支付了20万元。后因被告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原告就于2008年7月22日逼被告写下了32万元的借条,该32万元包含了借款的本息。2011年,归还了3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仅16万元的真实借贷关系,且被告已偿还了16万元本息。原告所诉借款32万元不真实,其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某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不符合某实与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借条的合某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某,本院综合某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相联,予以采信。
综合某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07年因承包工程等需要资金,向原告两次借款,原告均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催被告偿还,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黎某辛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此条据到2008年10月底不计利息”。在该320000元借款中,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2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通过其妻范桂平向原告还款3000元,并在其原出具的借条上由范桂平写明:“已付叁仟元正(3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某,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2008年10月底前约定的利息20000元,没有超出法定保某范围,故依法应予以保某。对于2008年10月底以后的利息,因当事人之间就利息事项没有进行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黎某辛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黎某辛借款利息2000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王某偿共应偿还原告黎某辛本息320000元,已付3000元,尚应付3170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某。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某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某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泉,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X区电力调度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壬与被告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农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晓辉、人民陪审员陈某文共同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刘某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谢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泉、被告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及第三人刘某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请,进行农网改造施工作业。2011年3月31日,原告在宁乡X村磨仔潭小学附近进行施工作业,立电杆时,因地形特殊,电杆倒下,原告谢某壬及刘某癸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万余某。2010年7月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4152元。
被告口某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刘某癸,雇主责任应由刘某癸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1万元,已经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人刘某癸述称,当时是被告找第三人并要求请几个人去做事。第三人请了原告做事是实,但原告及第三人等都是为被告做事的人,都与被告签订了安全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及护某时间;证据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费用情况。被告提交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刘某癸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不是证人,原告所说的雇主不是被告而是刘某癸,因为工钱结算不是原、被告之间结算,而是被告与刘某癸结算;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表示只认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被告提交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对证据4中有原件的发票予以认可,对没有原件的发票不认可,并表示原告的费用已经在农合某销,被告方已经支付1万元,故原告方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内容与第三人刘某癸所述内容相吻合,且被告对相关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因被告对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被告已提交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3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农电公司在进行农村X村农电员刘某癸即本案第三人,将其中部分改造工作如立杆、放线等交由刘某癸,并交待由其组织人员完成,工作报酬则以每杆70元的价格标准按量计算。刘某癸组织了谢某壬等人后,将人员名单交予了被告,并与谢某壬等人一起到被告单位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技术交底及安全会议,与被告签订了安全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等购买了保某。刘某癸与谢某壬之间则约定按每日90-100元的标准计酬。在改造施工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由农电公司提供设备、设施,按农电公司的规范和要求施工,农电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和监督。2011年3月31日,原告谢某壬在立杆时,因地形地势特殊,电杆倒下,谢某壬及刘某癸受伤。谢某壬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1584.36元,门诊医疗费193.2元,合某21777.56元。原告谢某壬受伤后,曾于2011年7月5日申请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花去司法鉴定费用700元;经被告农电公司申请对原告谢某壬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3日根据资料及检验所见,认为被鉴定人谢某壬右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髌上囊积脂血;右胫骨干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经行右胫骨平台切开复位,胫骨干闭合某位,胫骨近端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膝创伤性关节炎,右下肢肌萎缩,右膝关节功能受限。由于其右膝关节功能受限,预计经系统康复治疗和功能锻练,可望会有一定恢复,故以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标准h)八级第22条,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胫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该标准i)九级第23条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需行系统康复治疗和功能锻练;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后续医疗费在1.2万元左右。要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某鉴定人伤情实际,本次损伤伤休时间评定为10个月左右;其中需1人护某4个月左右(含内固定取出时间)。综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某壬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预计在1.2万元左右;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伤休时间评定为10个月左右;其中需1人护某4个月左右(含内固定取出时间)。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有:医疗费21777.56元,后段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5980.8元(5622元/年×20年×30%+5622元/年×20年×20%×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12元(12元/天×26天),误某10498元(45.25元/天×232天,即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某5430元(45.25元/天×120天),司法鉴定费7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某96698.36元。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刘某癸自某支付了1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1、原告是利用被告单位提供的设备设施和在被告单位的现场监督和指导下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务,不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是被告完成农网改造工作的部分内容,其获取报酬是因其向被告单位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单位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与第三人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单位明知农网改造工作不能由第三人单独完成,明确表示由第三人负责组织人员;第三人将所组织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已全部告知被告,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并购买了保某。相关事实已说明了刘某癸所组织的人员已全部得到被告单位认可。2、第三人刘某癸在本案中既非雇主,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由第三人刘某癸承担雇主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当中,因地形地势等客观因素而受伤,其自某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伤情虽然曾于2011年7月5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但因被告认为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某关法律规定而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伤残的认定应以符合某定程序作出的新鉴定意见为准,且宜以双方认可的伤残结论作出之日为定残之日;原告病历记载与法医鉴定基本一致,原告要求后段治疗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合某,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无疑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总损失累计为104698.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谢某壬医疗费等损失104698.36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94698.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被告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江晓辉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某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某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