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金湘潭商业B座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市移动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潭县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谭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湖南立发釉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岸花苑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2时25分许,原审被告谭某1驾驶湘x轿车沿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电中心对面的上和酒店左转弯时,与被上诉人肖某1搭乘的黄建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肖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谭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光、肖某1无责任。被上诉人肖某1受伤后,于2010年8月21日-2010年8月28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7天,期间原审被告谭某1为被上诉人肖某1垫付医疗费1922.95元。2010年9月14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肖某1的伤情作出[2010]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某1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并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和休息两个月,预计门诊费用3000元以内,被上诉人肖某1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被上诉人肖某1系湘潭移动河东分公司职员,平均收入为1900元/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肖某1在家休养3个月。休养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给被上诉人肖某1。原审被告谭某1所有的湘x轿车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肖某1理赔款4912元;
二、由原审被告谭某1支付被上诉人肖某1鉴定费600元;
三、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谭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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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