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出生,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5岁,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9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我借他9000元是事实,我还过他1000元,后来我爱人还他6000元,我还欠他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汪某某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汪某某9000元整(玖千元),原告汪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的答辩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纠纷,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还了7000元,由于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汪某某款9000元。
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