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原审被告人徐某,女,59岁,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人石某,女,33岁,汉族。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石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查认为,自诉人刘某指控徐某、石某犯非法经营罪缺乏罪证,裁定驳回自诉人刘某对被告人徐某、石某的起诉。自诉人刘某不服,以徐某、石某是非法传销组织洛阳卢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会公司)的成员,其二人在传销过程中已不同程度非法获利,其二人所犯非法经营罪证据确凿,理应追诉为由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份,徐某购买了洛阳卢会公司x元的产品成为该公司的经销商,同年夏天,石某也购买了洛阳卢会公司x元的产品并成为其经销商。经其二人介绍,自诉人刘某也决定购买卢会公司产品。同年8月15日刘某借徐某x元连同自有的x元钱汇往洛阳卢会公司(帐号户名为宋玉国),下午徐某带其在解放路卢会缘专卖店填写了一张卢会缘经销商申请表,经办人是石某。一星期后刘某收到卢会缘产品卢会缘酒25箱,并于同年9月收到卢会公司返利6800元。2007年,洛阳卢会公司双区(轨)加返利制及消费积分返利制的经营模式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传销行为,该公司已构成非法经营罪。2008年6月,徐某向殷都区法院起诉刘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法院支持。2009年元月刘某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石某,公安机关经查不予立案。后刘某又向检察机关控告,检察机关亦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指控徐某、石某犯非法经营罪,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徐某、石某介绍下决定购买卢会缘产品,成为卢会缘经销商,并向徐某借款x元的事实,无法证实徐某、石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裁定驳回自诉人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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