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恒发麻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54岁。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诉人沅江市恒发麻业纺织有限公司、王某与被上诉人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796--X号民事裁定,沅江市恒发麻业纺织有限公司、王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安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自2005年起,上诉人沅江市恒发麻业纺织有限公司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手,与被上诉人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发生多次购买亚麻的业务往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两个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沅江市,本案应由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向履行地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796--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郭洪
代理审判员卜某苹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