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祖轩,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修武县迪士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镇X路南段(审计局南邻)。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某告王某乙、修武县迪士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邓某委代理人吴福生、吴祖轩,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强,被告修武县迪士出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某。审理过程中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2日12时,原告驾驶豫x号小轿车乘载本单位经理许某,联系业务后从武陟县X乡,行驶至冢沁线公路修武段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经修武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由于家境困难,仅住(略),出某后仍需继续治疗。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经营管理者为被告迪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修武县迪士出某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x元、护某1947元、交通费1234.5元、伤残赔偿金x.52元、辅助器具费310元、鉴某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关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原告无权就商业险向其主张,诉某费、鉴某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迪士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本次事故原告作为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保险公司扣除原告应承担王某乙驾驶的出某车的车损后再赔偿原告。
被告王某乙答辩意见同被告迪士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
2、豫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修武县人民医院病历、出某、收费票据、日清单,证明原告住(略),花费医疗费x.15元。
4、滑县骨科医院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3张,新乡市卷烟厂职工医院收费票据1张,医院外购药发票10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处方笺3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出某后花费医疗费1666.5元。
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内固定取出某院约需15天,费用需7000元。
6、新乡市荣懋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7月工资表,许某、邓某名片,新乡市工商局凤泉分局出某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只上一个月班就出某故了,所以只能提供7月份的工资表,月工资1300元。
7、出某告知、张某丁玲身份证复印件、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2011年5月20日)、鉴某票据2张,证明原告双侧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张某丁玲陪护。经鉴某,原告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分别属于十级伤残,护某期限拟定为两个月(自出某日开始计算),花费鉴某1030元,护某按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计算。
8、交通费票据计1234.5元。
9、新乡市康泰尔医械保健品有限公司收费票据1张,证明购买轮椅花费310元。
10、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新乡X区X街道办事处安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属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无权对商业险向保险公司主张,如法院受理,则还有5%的免赔率。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院外购药,属非处方药,没有购药人的姓名,未载明药物种类,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13天计算,原告计算6个月无事实依据。证据5,后续费用不认可,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上无法人签字,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名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护某、鉴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证据8、9、10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迪士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乘载李元鹏)与原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乘载原告许某)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李元鹏、被告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略),花费医疗费x.1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某后,在滑县X乡市X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93.2元。经鉴某,原告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分别属于十级伤残,护某期限拟定为两个月(自出某日开始计算),花费鉴某1030元,定残日为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新乡市荣懋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300元。被告王某乙租赁被告修武县迪士出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与许某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另根据合同约定免赔5%,实际赔偿25%。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的数额并不包含院外购药的费用,其它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所以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需要休息,不能工作,应按其工资表载明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住(略)计算,每天10元为13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骨折后行内固定术,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取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790元、误工费x元、护某1947元、交通费1234.5元、伤残赔偿金x.52元、辅助器具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35元的25%即7249.34元。
上述款项合计x.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为1030元,由原告承担73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