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因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何某今向徐某强借现金人民币一万贰千元.x.00正,本人地址:福建省仙游县X镇X路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借款人:何某,2008.12.30”;“借条,今向徐某强借人民币(2000元)正贰仟元,x,借款人:何某,09.9.10”。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予以证明。本院已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当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何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