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乡xx号,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以其朋友用车为名向原告借用伊兰特轿车一辆,约定每天使用费人民币300元,2月底归还。交车当天被告朋友支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现该5,000元作为车辆使用费。届期,原告向被告索车,被告不愿意归还,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仍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皖XX伊兰特轿车一辆(现价值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每天人民币300元计的车辆损失费(至起诉日暂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从事黑车生意,原、被告相识后,原告提出让被告照顾其生意。2010年2月14日被告一朋友要借车,被告即带领其找到原告,当时约定车辆每天使用费为人民币300元,被告朋友当场交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未约定归还日期。随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朋友,被告朋友同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聘用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交与原告。之后因被告朋友未还车,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派出所报案。原告起诉后,被告曾打电话给被告朋友,其表示目前车在湖南,被告要求其如不还车应当支付车主使用费。因此,涉案车辆未经被告之手,被告也未使用该车辆,现被告愿意协助原告找回车辆,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被告介绍其一朋友向原告借用牌号为皖XX伊兰特轿车一辆,约定每天车辆使用费人民币300元,被告朋友当天支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向被告朋友出具收据一份。之后,因原告索要车辆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车辆直接交付被告朋友且被告朋友支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之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xx既没有经手涉案车辆,也非车辆实际使用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