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购买拌种剂,2009年10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肖××及王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撕打,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肖××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肖××的伤情某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肖××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肖某某、周某丙人的证言,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笔录,被害人申请书,双方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悔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使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