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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张xx、乙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理人殷xx(原告王xx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xx,上海xx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楼。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张xx、乙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殷xx及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乙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9月6日00时17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xx驾驶的属被告乙xx所有的牌号为皖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清路口时,与沿长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张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出租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六根),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侧六根肋骨骨折及脑外伤等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对事故损失赔偿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张xx、乙xx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51.68元、误工费人民币63,184元、护理费人民币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5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0,704元、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3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384,966.48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乙xx未答辩。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539.69元,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医疗费等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部分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00时17分许,原告王xx乘坐被告张xx驾驶的属被告乙xx所有的牌号为皖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清路口时,与沿长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张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六根),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侧六根肋骨骨折及脑外伤等损伤。2008年10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xx驾驶外省市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禁止道路上通行,且未提供乘坐人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张xx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原告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49,539.69元(包括伙食费人民币303.85元)。2010年1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进行了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结论为:伤者王xx因车祸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六根),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侧六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1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因王xx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4个月。现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各执己见,至调解未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日用品、卫生用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原告配偶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及其儿子的户籍材料,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于交警部门确认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而原告在此事故中又遭受了损伤,故依照相关交通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的肇事双方即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张xx和被告张xx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依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乙xx作为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xx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张xx所负赔偿责任应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对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营养费本院确定为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5,760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并参照相关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0,400元。3.医疗费人民币53,1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50元,上述费用由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记录等证据所证实且尚属合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96,09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确属事实,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7,000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而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而聘请律师尚属合理,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0,895.9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张xx、乙xx共同赔偿。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49,539.69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张xx、乙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人民币12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000元);

二、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乙xx、张xx应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228,295.92元,其中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91,318.3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9,539.69元,余款人民币41,7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乙xx、张xx应共同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136,977.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22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10元,被告乙xx、张xx共同负担人民币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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