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住(略),系曹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楠,(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略)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曹某某因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赵楠,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新,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60日,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争议宗地位于(略):m北办事处吴庄居委会吴庄自然村,北邻北环路、西邻王某良、南邻曹某某、东邻谢学海,东西14.9米,南北11米,面积163.9平方米。该争议宗地原为赵姓地主场地的一部分,解放后,包括争议宗地在内的地主场地分给了吴庄西组村民。现在的北环路当时是吴庄自然村内的一条东西土路,后经拓宽为现在的北环路。王某麦分得土地的具体位置是当时东西土路的南侧,王某麦(王某乙的祖父)南是曹某中(曹某某的祖父),王某麦西邻王某房(王某良的父新),王某房南邻是王某治(王某军的祖父)。2000年12月28日,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就争议的163.9平方米的土地为曹某某颁发了郸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某乙、王某播不服(略)人民政府为曹某某颁发的郸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颁证程序存在问题”为由,撤销了郸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曹某某不服周政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生效后,(略)人民政府应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了郸政国土资(2008)X号《关于(略):m北办事处吴庄居委会吴庄居民曹某某与王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同一文号的决定有两份,一份落款时间是2008年10月14日,一份落款时间是2008年12月28日,两份决定内容相同)。该决定认定王某乙使用的土地己被拓宽北环路时所占用,并为其补偿了一处宅基地,将位于吴庄自然村X路、南邻曹某某、西邻王某良、东邻谢学海,南北宽11米,东西长14.9米,面积163.9平方米的土地,确定由曹某某管理使用。王某乙不服郸政国土资(2008)X号《关于(略):m北办事处吴庄居委会吴庄居民曹某某与王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郸政国土资(2008)X号处理决定。王某乙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X号处理决定,判令(略)人民政府限期为该宗土地重新确权,并为被上诉人王某乙登记颁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略)拓宽北环路时间是1988年。(略)城关镇人民政府1998年12月6日做出(1998)X号文件,决定曹某某使用集体非耕地219平方米作为宅基地。2007年8月,曹某某以其子曹某超无宅基地为由,将219平方米宅基地由其使用的宅基地申请变更为曹某超使用,吴庄居委会、:m北办事处同意呈报。
2000年12月28日,(略)人民政府为曹某某颁发了郸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面积是163.9平方米。
被上诉人王某乙就该163.9平方米的土地也曾申请办证,吴庄居委会、:m北办事处也同意呈报。
一审法院认为:解放后,曹某某、王某乙的祖父和其他村民均分了一赵姓的地主场地,分地的具体位置是:路南王某麦,王某麦南是曹某中,王某麦西邻王某房,王某房南邻是王某治,东边是谢从修。1958年实行大集体时,上述所分土地全部收归生产队所有和使用,1981年大集体解体,原分配的土地仍归原村民继续管理使用,争议的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对1988年扩修北环路时,王某乙和部分吴庄村民的土地被占用,吴庄村委会另行给王某乙安排了宅基地,即现在王某乙长子王某动使用宅基地的认定,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道路占用王某乙使用土地的南北宽度、剩余的宽度、具体的补偿办法。在庭审中(略)人民政府主张争议土地163.9平方米,就是(略)城关镇人民政府(1998)X号文件批准曹某某使用的219平方米被扩修北环路占用剩余的土地。显然1988年扩路与1998年批准使用滞后十年,争议宗地163.9平方米是219平方米被道路占用剩余的土地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2008年做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X号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宗地确权给曹某某使用,属主要证据不足。王某乙请求撤销郸政国土资(2008)X号处理决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王某乙要求为其登记颁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2005年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X号处理决定并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88年扩修北环路时,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土地被占用,吴庄村委会另行给被上诉人王某乙安排了宅基地。一审法院仅以“争议宗地163.9平方米是219平方米被道路占用剩余的土地的说法不能成立”为由,撤销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2008年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X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09)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理决定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2002年经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确认上诉人曹某某没有该争议宗地的管理和使用权,显然该争议宗地与上诉人曹某某没有关系。1988年扩修北环路前该争议宗地是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宅基,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乙拥有该争议宗地的管理和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作出被诉郸政国土资(2008)X号处理决定,但在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显示出该争议宗地就是(略)城关镇人民政府(1998)X号文件批准的上诉人曹某某宅基地扩路后剩余的土地,也不足以证明扩路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使用土地面积完全被占用及吴庄村委会已给被上诉人另行安排了宅基地的事实,况且就该争议宗地被上诉人王某乙也曾申请办证,吴庄居委会、:m北办事处同意呈报。因此,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该争议宗地确权给上诉人曹某某使用,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