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霍某与李启超、张某乙、钟某某、张某丙等人酒后,由李启超驾驶哈飞路宝面包车拉着去唱歌,路经本市迎宾家宴城门口停车与他人说话时,被害人姚某驾驶出租车拉着许X胜等人在后催促,李启超与姚某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双方发生互殴,霍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姚某、许X胜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许X胜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霍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姚某、许X胜二人共计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同案人李启超、张某乙、钟某某、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姚某、许X胜的陈述,证人史某、赵X君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