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又名肖某伟,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毛某某、陈某某、肖某乙、胡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毛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与该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被告人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与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某、毛某某、陈某某、肖某乙、胡某某、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暂扣的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有的手枪一支、子弹三颗、麻古12.15克和冰毒19.49克及吸毒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贺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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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