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5日。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6年在新乡科隆工作期间与被告认识开始恋爱,在家人的反对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2008年农历3月5日生一子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一直在家,被告自2009年初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孩子很少问津,生活十分艰难。我们产生矛盾,谁也不和谁联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到孩子18周岁(按每月90元给付),原告的婚前陪嫁品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证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等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气分居一年余不共同生活,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气分居时间较长不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x.8元(4454元/全年×16年×20%=x.8元)。原告自愿放弃婚前陪嫁品属原告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刘某庆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贾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