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珂,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齐艳玲,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珂、翻译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在市文峰区红光鞋业超市内,盗窃崔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黄某戒指(价值1260元)一枚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被告人余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起次要作用;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余某不明知;戒指没有实物,不应认定;被告人余某系聋哑人、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红光鞋业超市内,趁崔某某和宋某甲试鞋之机,盗窃崔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价值1260元)一枚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当庭供述2010年2月10日中午,其和另外两个聋哑人到安阳市红光鞋城伺机盗窃,其在一张试鞋的椅子上盗窃一棕色提包,包内有两捆百元面值的现金还有一些散的百元面值的现金,共x元的事实与失主崔某某的陈述2010年2月10日中午1点多,其和宋某甲在红光鞋城内试鞋时,其放在椅子上的提包被盗,内有x元现金和宋某甲的一枚黄某戒指,被盗的x元中有其丈夫宋某乙2月9日交给其的x元现金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其和崔某某在红光鞋城内试鞋时,崔某某的提包被盗,内有x元现金和其一枚黄某戒指。证人宋某乙、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归还宋某乙x元现金,宋某乙交给其妻子崔某某x元。红光鞋城内的监控录像、估价鉴定证明、被告人余某残疾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供述其打开提包见到两捆百元面值和一些零散的现金且同案人员告诉其盗窃x元,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对盗窃数额不明知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