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沿河居委会刘某某的出租屋里,找刘某某要5元的工钱而与其发生纠纷,并用刀将刘某某的左手臂砍成轻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8)张定公伤残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调解笔录、情况说明、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