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村X组。
原告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村X组。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村村X组。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村村X组。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村村X组。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村村X组。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村村X组。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村村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艾某甲、艾某乙、段某、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邓某、刘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艾某甲、艾某乙、段某、王某丙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甲、艾某乙、段某、王某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艾某甲、艾某乙、段某、王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艾某甲、艾某乙、段某、王某丙负担。
审判员何开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邝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