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X。
被告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XX与被告永州市XX公司、XX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唐XX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审判员唐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