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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为庆祝其生日,在南宁市民族大道“皇庭娱乐城”210包厢内,将购来的“K粉”分发给黄某毅、黄某乙、黄某丙、覃某某、黄某新等五人一起吸食。2011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测,黄某甲和黄某毅等六人尿检氯胺酮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毅、黄某乙、黄某丙、覃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黄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纪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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