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57岁。
被告崔某某,男,51岁。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9日崔某某从我处借现金2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9日崔某某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元,并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某某贰仟元正,崔某某,1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追要2000元欠款及利息状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并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梁某某现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7日算至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