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甲,男,成人,建筑个体户,住(略),详址不清。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乙,男,成人,现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谷某甲、谷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承建信阳市工业城华仪新厂工程,由我向其供应河沙、砣石等建筑材料,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款项,2007年9月21日,被告谷某乙向我出具了结算证明,共欠款x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x元。
被告谷某甲辩称,2008年5月份,平桥法庭在审理我和梅明银、时玉柱、刘学谊欠款一案时,已由平桥法庭将该欠款扣付给原告。其次,谷某乙给其结算证明中,只有沙石方量,而没有价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谷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谷某甲承建信阳市工业城华仪新厂的部分工程,该工程所用沙石均由原告胡某某供应。2007年9月21日经结算,原告胡某某共向被告谷某甲供应回填沙70车,12方/车,共计840方;修路砣石15车,11方/车,共计165方;1#3石子3车,17方/车,共计51方;院内转土19车,共计款480元。以上结算结果有被告谷某甲的雇用人员谷某乙打的证明条为证。但是证明中没有注明价格,为此双方对价格产生争议。庭审中,原告胡某某提供了其与同一工程的另一承建者韩大富签订的建材供应合同,该合同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称当时都是以此价向工地供应上述沙石,只是因为被告谷某甲进场较晚,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口头协商时,被告谷某甲同意与其他人同价。因此参照此合同价格,原告胡某某向被告谷某甲所供应的沙石折合款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供应合同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向被告谷某甲出售沙石并提供了劳务,被告谷某甲应当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价款。其中因工程转土的劳务费480元已经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沙石价格的问题,虽然双方存在争议,但是原告胡某某提供了其与同一工程的另一承建者所签订的建材供应合同,足以证明其价格,在双方不能对价格达成一致时,参照此价格合情合理。被告谷某甲辩称已经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胡某某亦否认这一事实,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某乙系被告谷某甲雇用的工作人员,虽然证明条系其所写,但是其只是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谷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欠款x元;
二、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谷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