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我借现金x元,口头约定2009年7月20日前还清,但是欠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偿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现金x元,口头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前还清,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借到刘某甲现金贰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有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原告请求偿还欠款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