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甲,男,63岁。
原告张某某,女,60岁。
被告聂某乙,男,21岁。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
原告聂某甲、张某某与被告聂某乙为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就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夫妻于1989年农历8月9日早上在洛北史家屯路边拾到弃婴抱回,起名聂某乙,因家中缺男孩收为养子并报了户口。聂某乙自小顽皮,不好好上学,后弃学。好吃懒做,花钱如流水。通过关系到“中国石油一建”技校学习技术,花去三、四万,后去南方安排工作,跟人打架被开除。家里活不管不问,也不找活干。这次又和别人打架,相劝不下,又将我俩殴打一顿,已彻底伤透了我们的心,为确保晚年生活的安定和安全,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提交该所在村委和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
被告聂某乙口头答辩称,我以前在家的所作所为错了,这次在这里劳动教养,使我懂得很多道理,请求父母原谅我,给我一次机会,我以后坚决改正。
审理查明,1989年农历8月的一天,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洛阳市X村捡到一弃婴,收为养子,取名聂某乙,并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户口登记。该男婴即被告。被告在“中国石油一建”技校毕业,被安排在南方某企业工作。期间与人打架被厂方开除。回家后,经常闹事,不听父母劝告,还打骂养父聂某甲。2009年9月26日被治安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在洛阳市黄某桥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劳教。庭审中,被告聂某乙给原告长跪不起,请求原告谅解,给其改过机会。据劳动教养管理所反映情况,被告在劳教期间能积极改过自新,正确认识错误,建议给一定期限考察期,这样对挽救失足青年,维护社会稳定都有益处。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个人意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收养关系成立。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二原告的感情,养父与养子的关系恶化几乎到了不可收拾的程度,其责任主要在于被告。二原告从数月的婴儿将被告养大成人,直到安排工作等,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汗水。现在被告已能够独立生活,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报答其养父母的养育之恩,非但不报,反而视父母如仇某,甚至大打出手,这是十分错误的,有悖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也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观格格不入。正因为如此,被告也受到了相应的惩罚,现在被劳动教养。浪子回头金不换,聂某乙能够知错改错的诚意很明显,一方面在庭审期间向二原告苦苦哀求给自己一个机会,长跪不起;另一方面,在接受劳动教养中,表现较好,积极改正错误,认真写检查。加之劳动教养时间已过半,现在解除其收养关系,不利于被告的正常教育。同时,黄某桥劳动教养管理所的领导和同志们也希望给被告一次机会,这样对被告及社会都有好处,对二原告的老年生活也会有更多益处。因此,当前对被告加强教育尤其重要,暂时不宜解除收养关系,以观后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同五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