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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46岁。

被告李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3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代理人骆某某、徐某某,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下午,在朝阳小学附近,被告李某某及另外两个人将我拦住,问我叫啥,李某某拿起砖头砸我头,我头一歪,砸到了我脖颈下部,我想逃走,李某某拽住我衣服又用砖头砸我脸、左肩、背部等处,我身上多处受伤,被120车拉到公疗医院住院五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元(审理中变更为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酒后拦住韩某某,将其拉到朝阳村X胡同内,后韩某某颈部受伤。同日下午5时左右,李某某又到韩某某母亲开的小吃店门前,用砖块砸该小吃店的防盗门。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当天支付检查费300元,2009年5月22日出院,住院花费712.9元。出院证显示恢复良好,今后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院外继续治疗。原告还提供有以下票据:(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09年7月份出具的一些收费票据,分别是检查费400元(2张,各200元)、西药费39.7元(3张,分别是7.9元、21.6元、10.2元)、手术费7200元。(二)、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2009年8月5日检查费票80元,心理咨询挂号费26元。(三)、在孟津县公安局做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元、照相费20元。(四)车票若干(原告要求8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酒后将韩某某拉到朝阳村X胡同内,后韩某某颈部受伤,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他伤,故应认定是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具体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在孟津县公疗医院(包括检查费、住院费)1012.9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有关收费票据,因发生在孟津县公疗医院出院后两个月,又无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能说明与以前被告对原告的致伤行为有关联性,难以确定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1.26元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住院5天,出院时恢复良好,应以5天计算为156.3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有关规定计算为15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因无医院陪护证明,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用22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砸坏其门店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本案不做认定。综合前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3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方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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