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城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黎某,局长。
被执行人汉中市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城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安监管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城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被执行人汉中市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对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主要责任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培训合格即上岗工作,未履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审查备案程序即开始生产经营和限期整改时限超过之后仍未整改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0条、第21条、第24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12条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14条的规定。城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3款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62条第1款的规定,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城)安监管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责令停业整顿、罚款人民币合计10万元。汉中市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缴纳罚款,故城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城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汉中市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城)安监管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城)安监管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迎春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茹